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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主体应为不动产权利人
来源:乐居买房2022-12-30 10:11:15
摘要
一个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只允许有一个申请主体。

乐居买房讯 编辑:沈韵琪 据雄安新区消息,为规范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近日,雄安新区印发《河北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主体,应为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或受不动产权利人委托、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社会信誉良好的项目建设或运营单位,一个项目只允许有一个申请主体。

原文内容如下:

雄县、容城、安新县人民政府,新区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北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 

2022年11月23日

河北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21〕8号)《河北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雄安政字〔2022〕43号)等相关政策,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辖区内通过新建、存量盘活、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通过认定的项目,发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统一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条 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备案及新区本级项目认定。雄县、容城县、安新县(以下简称“三县”)人民政府参照新区成立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改革发展、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的县级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县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联合审查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项目发放认定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主体,应为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或受不动产权利人委托、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社会信誉良好的项目建设或运营单位,一个项目只允许有一个申请主体。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建或存量盘活住房项目,由项目所在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认定:

1.利用新供应建设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2.企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要求、依法取得使用权限的土地上建设的住房项目;

3.产业园区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住房项目;

4.未纳入国家公租房计划的存量闲置公租房、腾退(闲置)的公租房项目;

5.其他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的住房项目。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理流程:

1.提交申请。申请主体向项目所在地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附件1、2),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2.申请受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主体补正后重新提出申请。

3.联合审查。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视情况直接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出具认定书。其他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结合新区总体规划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完成联合审查认定;对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专家意见,必要时提交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联合会审,根据联合会审意见进行认定。

对三县辖区内技术复杂的项目,必要时提交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开展联合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县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进行认定。

4.项目认定。通过认定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请主体出具认定书(附件3)。

第七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完成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存量盘活项目应在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前提下,按需申请。改建项目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后,申请项目认定。

第八条 对于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新区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项目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0套或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

第九条 新建项目重点审查土地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及调整情况;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项目重点审查原房屋建设手续是否齐全、权属是否清晰、规模是否满足要求、是否满足结构和消防安全;存量盘活项目重点审查房屋建设手续、权属等情况。

第十条 项目认定书仅作为相关部门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及享受有关政策支持的依据。具体行政审批事项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认定书设置3年有效期,新建项目应当在有效期限内,完成项目立项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书期满后,如需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主体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续期申请,若申请主体不是产权人的,还应同时提交有效租赁协议或产权转让协议,认定有效期不得超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

第十三条 在新供应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限的土地、产业园区自有用地等用地上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应与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利用安置住房、机构租赁住房、公寓等既有存量住房盘活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及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低于六年,另有约定的除外;享受中央、省、新区专项奖补资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宜低于十年。

第十四条 存量盘活项目及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项目,期满后未申请的,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到期后自动失效。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项目恢复原有房屋用途。

认定书还未期满,因破产清算、征收拆迁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退出认定的,申请主体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注销项目认定书。享受过土地优惠支持政策的项目,应按相关土地管理规定办理后再申请退出。

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分户承租人,妥善处理退租事宜。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时间超过最低运营期限后,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支持政策;项目运营时间未达最低运营期限,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按剩余应运营时间占比追缴已减免的规费和已领取的补贴;新建、改建项目因故未能建成或建成后未投入运营的,追缴全部已减免的规费和已领取的补贴。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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